关于国际注册第G859344号“EICHENAU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ICHENAUER及图 G859344

阅读:85708 2022-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希诺尔电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美连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高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9344号“EICHENA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26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爱希诺尔电器元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梁美连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高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859344号“EICHENAUER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9260号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EICHENAUER HEIZELEMENTE GMBH & CO.KG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梁美连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第G859344号第12类“EICHENAUER”注册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7日在中国设立“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负责在中国地区销售复审商标商品。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名称由“爱希诺尔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变更为“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申请人作为其中国公司唯一股东,“中国设立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的一切商业行为均是在申请人的授意下进行。那么中国设立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行为应当视为申请人的使用行为。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及其记载一般交易条款的协议书;

  2、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销售带有复审商标商品的包装数据表、报价单、装箱单、发票等;

  3、爱希诺尔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销售复审商标商品的采购订单和发票;

  4、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订购复审商标商品订购单;

  5、发明专利权利书;

  6、爱希诺尔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向美国爱希诺尔公司出口“云母片”商品的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云母片”相关介绍;

  7、他人向爱哈德电器元件(淮安)有限公司订购DNOX 2.2产品销售合同及博世DNOX 2.2产品介绍;

  8、申请人公司内部厂房图片及装箱图片;

  9、申请人向他人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加热元件”商品的外包装信息表单及购买方网站截图;

  10、博世针对卡车和轻型商用车的诊断、部件和服务手册摘页;

  11、申请人生产“加热板”的包装数据表及该产品应用于博世公司专利相关图样。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本案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相关理由及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没有体现复审商标,或与复审商标无关,或与本案无关联,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使用复审商标完全出于善意,申请人是一家德国公司,在海外公司收集直接使用证据存在现实困难。申请人在中国生产的带有复审商标的部件属于汽车配件,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陆、空、海用运载器,包括用于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上,驳回期限届满日为2006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日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指定三年期间(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包装数据表、报价单、装箱单、发票等证据材料,翻译件中为“加热元件”、“加热板”商品,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通用设备*加热器”商品,上述商品应用范围较为广泛,无法证明系复审商标核定的“陆、空、海用运载器,包括用于上述商品的零部件”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向他人采购商品的证据材料及发明专利材料,不能证明其将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入市场流通领域经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云母片相关报关单、装箱单和发票等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经过使用。申请人提交的其对DNOX 2.2产品销售合同及博世DNOX 2.2产品介绍证据材料以及其余厂房图片、博世针对卡车和轻型商用车的诊断、部件和服务手册摘页等证据材料,同样不能证明系对复审商标核定商品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使用,故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国际注册第G859344号“EICHENAU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EICHENAUER及图 G85934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291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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