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氧族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50505589号“HIL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23832799号“哩喝Li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34044号“里喝Li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072919号“LIHOTE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产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通过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的商标,有违诚信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蜂蜜、魔芋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经商标撤销程序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4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具有商标在先权利,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一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字母识别部分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字母部分“LIHO”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魔芋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两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