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威方拆除清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9300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473407号图形商标、第34605577号“新江湾城 NEW JIANGWAN”商标、第27750712号“邕”商标、第17321161号“雄江 GRANDRI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结合“威方拆除清运”以及公司名称一并使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承接的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广告合同、申请商标与文字共同使用的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图形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图元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使用在指定的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且均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