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皓耘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552577号“UNICUL 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00853号“UNICUB”商标、第17118385号“UNIPUL”商标、第38594724号“UNICUS”商标、第48682282号“UNICO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字母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权利未定,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并且申请人多结合“皓耘科技”一并使用,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已有多个与本案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在先获准注册的事实。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例、商标档案、办公场地照片、申请人员工胸牌、纪念品照片、宣传海报、各类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处于协商实审程序中,至本案审理之日,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UNICUL TECH”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显示的商标标识与申请商标不同、部分结合了“皓耘科技”以及图形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独立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