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澳美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8233号“智慧好医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的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与海南智慧集团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于2019年09月26日申请在先的第41333706号“WISDOM 智慧 美丽家”商标近似。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41333706号“智慧 美丽家 WISD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驳回通知书发文流程,并未成功注册,不构成在先实质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并于2020年12月24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含义和设计理念,具有显著性和不可复制性,不会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和推广,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证明、技术委托证明、商标信息、官网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产品证书、宣传情况、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生效决定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商标复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