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73023号“龙虎山张天师”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龙虎山张天师 46973023

阅读:107503 2021-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龙虎山道教协会 委托代理人:泉州京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73023号“龙虎山张天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张天师”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

  申请人:龙虎山道教协会

  委托代理人:泉州京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973023号“龙虎山张天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张天师”作为申请商标的组成部分,用作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已经将申请商标投入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档案、龙虎山道教概览、第十二届海峡两岸道教论坛照片、江西民族宗教官方杂志、中国道教协会第十次全国代表会议的照片、张道陵、张金涛、天师的相关百度百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张天师”,“张天师为我国早期道教创始人,用作商标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已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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