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名汇坊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128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383750号图形商标、第41854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且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