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茜
委托代理人:北京谢天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汉臣氏(沈阳)儿童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536801号“滴·滴·鸭ddy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08046号决定,于2020年06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在2016年12月04日至2019年12月0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证据4为实物,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
1、复审商标注册信息、荣誉证书。
2、“滴滴鸭”益生菌粉等产品的销售出库单、发票。
3、乌鲁木齐万霖森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审商标品牌官方指定授权经销商、经销商设立审批表、工作审批表、滴滴鸭产品经销合同书、经销商投入市场建设费用协议。
4、标有复审商标的维生素D软胶囊、乳钙凝胶糖果外包装盒。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除提交上述证据外,还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5、超市货架标有复审商标的益生菌粉、乳钙凝胶糖果等产品照片。
6、腾讯网等网站对复审商标的报道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证据1与商标使用无关。证据2中出库单系自制,发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存疑,且发票显示商标为“滴滴鸭”,与复审商标有一定区别。证据3经销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未体现乙方名义,未加盖第三方章戳,仅有被申请人签章,系其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存疑。证据4、5显示产品限于凝胶糖果、软胶囊、软糖,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证据6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与复审商标使用无关,证据6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之后,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5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乌鲁木齐万霖森燚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为被申请人“滴滴鸭”产品的经销商,结合发票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将“滴滴鸭”益生菌粉即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及其他产品对上述经销商进行销售的事实。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提供发票显示商标为“滴滴鸭”,与复审商标有一定区别的主张,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发票显示为“滴滴鸭”商标,与复审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一致,亦符合一般商业习惯。且结合证据4、5显示了复审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系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非医用营养粉与非医用营养膏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非医用营养粉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非医用营养膏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