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78919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47789191

阅读:70541 2021-04-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89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3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闪迪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7891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181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503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百度百科页面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我局已对引证商标一作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736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现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元素构成、整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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