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302740号“池家古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池家古贡 34302740

阅读:84625 2021-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武林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4302740号“池家古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八大名酒之一,“古井”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

  申请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徽武林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4302740号“池家古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中国八大名酒之一,“古井”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4523号“古井贡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72846号“古井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040334号“古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607号“古井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与申请人同处一省,且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有三百余件商标,超出正常需要,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申请人商标早在1999年、2011年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明显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资料及酒文化背景资料;

  2、申请人商标信息及申请人纳税证明资料;

  3、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行业状况说明及申请人介绍;

  4、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消费资料及广告发布资料;

  5、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及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资料;

  6、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书等;

  7、被申请人商标及法定代表人商标信息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8日经核准指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利口酒;开胃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白酒;汽酒;烧酒;食用酒精;白兰地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6月27日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系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均系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池家古贡”与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古井”、“古井贡”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双方地处同一省份,增加了混淆的可能性。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并且未进行举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由于申请人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4302740号“池家古贡”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池家古贡 3430274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225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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