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668284号“全锦吋代Quan jin Cun D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全锦吋代Quan jin Cun Dai 42668284

阅读:37286 2021-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五季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42668284号“全锦吋代Quan jin Cun D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全棉时代PurCotton”商标是申请人传承稳健医疗集团在医…

  申请人:深圳全棉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科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五季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5日对第42668284号“全锦吋代Quan jin Cun D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全棉时代PurCotton”商标是申请人传承稳健医疗集团在医用棉制品行业20余年的专业技术和生产经验,以全棉水刺无纺布和高品质纱布为核心原材料,制造出许多优质生活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614751号“全棉时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256842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281736号“全棉时代 Purcot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517271号“全棉时代 源于爱忠于信Purco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521208号“全棉时代 源于爱忠于信Purcott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并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是纺织品、日用品的经营者,与申请人核心领域相同,其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度的恶意,且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名下一家公司也在相同类别商品上注册“全棉时代”商标驳回。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认定第11750837号“全棉时代”商标为“纺织品洗脸巾、无纺布、纱布(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公司概况;

  2、申请人纳税报告、审计报告;

  3、申请人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及相关信息资料;

  4、申请人销售情况、房屋租赁合同、网商合作协议;

  5、申请人产品照片、销售凭证;

  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活动照片等宣传资料;

  7、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等;

  8、在先裁定、司法文书等;

  9、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0、网络搜索结果;

  11、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海报”商品上,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2、各引证商标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复印纸(文具);卫生纸;包装用装饰性纸蝴蝶结;纸制礼品包装带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全锦吋代Quan jin Cun Dai”与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视觉等方面相近,且首尾汉字相同,予以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卫生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海报”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纸、包装用卡纸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企业的字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图片资料或是洗脸巾、纸尿布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海报等相同或类似商品领域上已具有知名度,故尚无完全理由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时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有考虑,并据此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并未提交具体理由,亦未提交相关事实证据加以佐证,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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