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9353682号“厦港纪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厦港纪食 39353682

阅读:97676 2021-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鹭岛食纪(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9353682号“厦港纪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研究卤味制作工艺的企业,旗下拥有“厦港”、“真真厦港”等品牌,经过持续…

  申请人:厦门市真真厦港卤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鹭岛食纪(厦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3日对第39353682号“厦港纪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研究卤味制作工艺的企业,旗下拥有“厦港”、“真真厦港”等品牌,经过持续广泛地使用宣传,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2285号“厦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28611号“厦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37890号“真真厦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566988号“真真 厦港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566990号“厦港 真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且双方经营范围存在重合或交叉,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部分门店照片;2、申请人及其品牌荣誉证明及相关报道;3、申请人“厦港”、“真真厦港”系列商标清单;4、旅游网站及游客的相关推荐报道;5、相关案件商标裁定书、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肉松;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小龙虾(非活);汤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奶茶(以奶为主);熟肉制品”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2月20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厦港纪食”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显著识别文字“厦港”及引证商标三“真真厦港”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厦港”等商标在先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脯;肉松;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小龙虾(非活);汤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坚果;奶茶(以奶为主);熟肉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肉罐头、加工过的花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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