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崔晓军
委托代理人:青岛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男儿本色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6日对第28502215号“羽宝莲Yubaoli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38147号“御宝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的注册商标,其中多件是对他人知名品牌的复制与摹仿,其恶意大量囤积商标资源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是经审定并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可,被申请人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抢注且不使用的主观恶意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品;美容面膜;肥皂;洗衣剂;口气清新喷雾;清洁制剂;牙膏;洗发液”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8年12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防皱霜;化妆用雪花膏;减肥用化妆品;皮肤增白霜;肥皂;香皂;牙膏”商品上,目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了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还申请注册了五百五十件商标,其中包括“迪奥芬迪”、“苗汾”、“海蓝梵希”、“CEREN KLIRN”、“CARUN KLAVN”、“维多利亚的狐狸”、“虎栏山”、“让琴”、“海蓝歌弟”、“蔻梵希”、“迪奥慕”、“百叶羚”、“香奈梵希”、“歌马仕”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品;美容面膜;肥皂;洗衣剂;口气清新喷雾;牙膏;洗发液”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粉刺霜、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汉字“羽宝莲”及对应拼音“Yubaolian”和图形组成,其汉字“羽宝莲”与引证商标“御宝莲”呼叫及文字构成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未违反上述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由查明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第5类、第14类、第16类、第18类、第25类、第33类、第36类、第41类、第43类等诸多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迪奥芬迪”、“苗汾”、“海蓝梵希”、“CEREN KLIRN”、“CARUN KLAVN”、“维多利亚的狐狸”、“虎栏山”、“让琴”、“海蓝歌弟”、“蔻梵希”、“迪奥慕”、“百叶羚”、“香奈梵希”、“歌马仕”等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或意图使用的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明显超出了生产经营的正常需要,而且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