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383520号“奥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凤 31383520

阅读:86215 2021-06-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滑县诚品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1383520号“奥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滑县诚品铝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泸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02日对第31383520号“奥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61842号“凤铝FLEN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3481号“凤铝FENG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6188号“凤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凤铝”是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该行为将导致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的减弱,损害了申请人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驰名商标证明文件、在先裁定书、法院判决书、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无恶意,并没有致使引证商标的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显著性,若不被核准注册,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使用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实际产品商标使用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标注的地址与申请人住所地一致,现有证据却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该地址有任何关联,且其宣传标语与申请人所获荣誉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有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先裁定书、关于第40370299号“宏凤铝材”商标驳回通知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5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窗用铁制品;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制窗挡;金属制门挡”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29年5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窗等商品上,目前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文字“奥凤”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凤铝”在汉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金属管;窗用铁制品;建筑用金属附件;金属固定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窗;窗用金属附件;金属制窗挡;金属制门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铝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金属窗”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属于相同类似或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引证商标使用在铝型材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引证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

本文《关于第31383520号“奥凤”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奥凤 3138352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22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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