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信义易车汽车玻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中一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双见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07日对第32179948号“信义易车XINYI E G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注汽车玻璃维修与更换的服务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1053808号“信义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299939号“信義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00087号“XINYI E GLAS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053585号“信义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301316号“信義易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963617号“XINYI E GLA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共存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资料;门店照片;广告及宣传活动资料;荣誉资料;网站搜索资料;被申请人个体登记资料;被申请人网店销售商品展示页面;美国汽车玻璃品牌ULTRAWIZ官网页面;福耀集团的相关网络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误认。国内诸多企业注册登记了“信义易车”字号,该文字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举例商标信息、关于“信义易车”字号企业查询列表、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和主要业务范围、被申请人申请“信义易车”商标列表。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工人用防护面罩;安全网;干电池;电铃按钮;摄影用屏;办公室用打卡机;移动电话”商品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六件引证商标已经在第12类“后视镜”等商品、 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闪光信号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及注册了17件商标,其中4件“信义易车”商标中两件已被驳回;两件“福耀”商标均被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异议成立不予注册;以及1件“ULTRAWIZ”商标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故本案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等商品与六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在非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等,并且该在先权利已经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本条规定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对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制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铁路交通用安全设备”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者未注册商标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依据在案证据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恶意抢注的规定。
三、本案尚无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本身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亦或作为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效果,即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被申请人个体登记资料及被申请人网店销售商品展示页面可知,被申请人是从事汽车配件等商品领域的同行业者,依据申请人提交的门店照片、广告及宣传活动资料、荣誉资料、网站搜索资料等可知申请人在汽车玻璃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汽车配件行业的经营者对申请人及其“信义易车”商标理应知晓,而被申请人注册的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及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该行为难属巧合。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在汽车玻璃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福耀”商标,被福耀玻璃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与他人商标相同文字的商标的行为进行合理解释,被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