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882795号“美嗑MEIK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嗑MEIKE 30882795

阅读:98240 2021-07-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广龙优品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0882795号“美嗑ME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嗑MEIKE”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

  申请人:王凯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广龙优品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2日对第30882795号“美嗑ME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美嗑MEIKE”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广泛宣传和使用了“美嗑MEIKE”商标,该商标已在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330717号“美嗑ME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必将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转让证明;

  2、引证商标信息查询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由徽商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家禽(非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已被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水果制成的拼盘;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主要由文字“美嗑MEIKE”构成,该文字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但未明确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故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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