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阴爱居兔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山市利金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对第30206869号“爱心兔Aixint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爱居兔EICHTO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宣传已经拥有了稳定的客户群,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19294136号“爱居兔 EICHTOO”商标、第27156437号“爱居兔KIDS EICHITOO”商标、第8153774号“爱居兔Eit S too 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在不同类别均申请注册“爱心兔AIXINTU”商标,难谓其生产经营所需要,明显企图以此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明显具有抄袭摹仿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已违反了注册商标必须以使用为目的的前提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三、“爱居兔EICHITOO”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的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2015-2017年年度报告;
3、专卖店列表及加盟合同、发票;
4、部分店面照片、产品实物图片;
5、“王丽坤”代言合同;
6、“爱居兔”品牌宣传合同、发票;
7、相关网络媒体宣传资料;
8、被申请人名下抄袭摹仿申请人“爱居兔”品牌的商标列表;
9、相关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含药婴儿爽身粉;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该商标被提出异议申请,后经审查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发于2020年9月7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已被核准变更为江山市利金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于2019年5月14日获准注册。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防寄生虫制剂;医用放射性物质”等商品上,其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尚未获准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爱心兔Aixintu”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显著识别部分“爱居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维生素软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药制糖果;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有所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该项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