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正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郭锦标
申请人因第10226390号“DUVETICA”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Y019450号决定,于2020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郭锦标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结婚证及营业执照;
2、销售单、送货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表;
3、送货单、出库单、收款收据;
4、产品实物图片。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且提交的图片均无拍摄时间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复审商标2017年02月17日至2020年02月16日期间在指定商品上持续有效使用。三、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存在严重的形式和内容缺陷,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夹鼻眼镜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7年02月17日至2020年02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商标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本案中,证据1、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视亮点眼镜店的经营者,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视亮点眼镜店于指定期间内向深圳市爱罗心眼镜有限公司等客户销售DUVETICA眼镜、眼镜盒商品,上述证据结合其余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眼镜(光学);眼镜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考虑到“光学矫正透镜片(光);夹鼻眼镜盒;眼镜玻璃;太阳镜;隐形眼镜;体育用风镜”与“眼镜(光学);眼镜盒”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另外,“镜(光学);量具”与“眼镜(光学);眼镜盒”不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眼镜(光学);眼镜盒”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镜(光学);量具”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