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吐鲁番天山圣果农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069609号“天山圣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64794号商标、第16213557号商标、第16711591号商标、第3966654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现已无效。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现前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举证商标档案;申请人获得的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关于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显著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