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曹红杰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2日对第25776647号“苹果先生•宝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5315906号“APPLE 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172786号“APPLE HEALTHK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第6281188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363号“A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7810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8417号“苹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恶意,且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相关文件及历史简介;
2、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3、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APPLE”和“苹果”系列商标档案;
4、《华尔街日报》、《纽约时报》、《财富杂志》等相关报道;
5、申请人相关广告投入数据统计摘页、大中华地区可以访问的苹果公司中文网站的若干打印件及网站访问量统计数据、相关榜单等;
6、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APPLE”和“苹果”商标列表、注册证及相关使用资料;
7、申请人苹果系列产品的相关宣传使用证据;
8、相关广告页、宣传手册、产品介绍、报道资料、活动照片等;
9、以“苹果电脑”为关键字的搜索结果;
10、申请人在中国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
11、全球著名的品牌和资产评估机构对申请人苹果公司评估的排行材料和记录;
12、苹果公司送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年报节选;
13、中国国家图书馆馆藏介绍申请人苹果图形、APPLE及苹果产品的图书、新闻及杂志文章摘录;
14、(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105号公证书复印件;
15、苹果公司官方网站对新开设零售店的报道;
1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类似案件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第1674期《商标公告》(2019年12月7日)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疗保健”等服务上。
二、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44类“电脑即:印字机”等商品、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健康咨询”等服务在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健”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在前述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对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申请注册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公共卫生浴;理发;按摩;桑拿浴服务;动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申请人主要涉及的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分属于不同的行业领域,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公共卫生浴;理发;按摩;桑拿浴服务;动物清洁;园艺;配镜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别,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