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亚洲新经济品牌协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丰年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古今来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543615号“豊年GoodYe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471号决定,于2021年02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电灯泡;灯头;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热水器;电炉;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订货单、销售发票、产品包装的光盘资料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度的证据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字样为“GOODYEAR”,并非本案复审商标,且证据并未形成于中国内地。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99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3月21日在第11类“照明器;电灯泡;灯头;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热水器;电炉;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权期限至2031年3月20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7年7月22日至2020年7月21日)在“照明器;电灯泡;灯头;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热水器;电炉;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合肥公司的订货单、发票等证据,体现了“GOOD YEAR”商标及“灯泡”商品;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包装图片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灯泡”商品上的使用。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均为“GOOD YEAR”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但上述的使用应属于经营过程中的一种实际使用惯例,且被申请人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与“GOOD YEAR”标识近似的仅有该件有效商标,因此可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电灯泡;灯头;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电灯泡;灯头;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热水器;电炉;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的使用,且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热水器;电炉;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部分撤销)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照明器;电灯泡;灯头;电灯插座;照明器械及装置;日光灯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热水器;电炉;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