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敢为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法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820634号“TALENTP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89927号商标、第52097091号商标、第5412302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我局审查决定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在“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远程临场机器人;安全监控机器人;电动控制设备;计算机访问控制用计算机软件;编译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芯片(集成电路);带有集成电路的电路板;电子集成电路”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