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7925718号“HB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BK 17925718

阅读:54579 2021-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凯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丁格包尔文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25718号“HB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28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凯锐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长信创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霍丁格包尔文测量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925718号“HB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286号决定,于2021年06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本案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耦合器;拾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并提交了相关资料,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发票原件;

  2、销售订合同、发票;

  3、微信聊天截图。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我局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与复审程序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0月28日在第9类“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耦合器;拾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报警器”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即2017年10月30日至2020年10月29日)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耦合器;拾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报警器”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数张发票证据,该组证据中体现了“音箱”等商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微信截图资料,微信聊天截图的图片中显示了“HBK”商标,并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双方的转账记录;加之申请人名下在第9类商品上仅有该件有效商标,故可以证明申请人在“音箱”等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耦合器;拾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耦合器;拾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可以维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未能体现复审商标在“报警器”商品上的使用,且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为非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扬声器音箱;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扩音器;声音传送装置;录音装置;声耦合器;拾音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报警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2月31日

本文《关于第17925718号“HBK”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BK 17925718》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15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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