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多彩空间设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许晓霞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三期号楼室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9日对第36118743号“多乐士壁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最大的化学品及装饰漆集团之一,旗下拥有包括多乐士、来威漆等世界驰名的建筑装饰涂料品牌,其中家庭装饰漆品牌“多乐士”备受大众的青睐。申请人“多乐士”、“DULUX”在油漆、涂料类领域驰名已久,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第53073号“DULUX”商标、第305097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被认定在“油漆”产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以及第11346731号“多乐士 DULUX及图”商标、第3040228号“多乐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和抄袭,如若注册并使用将误导公众并足以致使相关公众的混淆,淡化引证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具有一贯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被申请人多次、大量的申请含“多乐士”驰名商标在内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申请人多次针对被申请人恶意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和行政诉讼,并获得一系列的胜诉判决。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阿克苏诺贝尔公司2007-2011年在财富500强企业中的排名信息;
2、产值情况、十大品牌涂料品牌榜首信息;
3、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在中国发展历史、品牌介绍;
4、阿克苏诺贝尔中国2017年大事记相关材料;
5、百度百科关于“多乐士DULUX”商标权利人的介绍;
6、相关变更信息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7、相关裁定及受保护记录;
8、“多乐士DULUX”商标信息;
9、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检验报告;
10、媒体报道、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认定推荐函;
11、相关经销商列表及详细信息;
12、相关专卖店、宣传报道、审计报告以及市场占有率报道等;
13、相关广告投放证明、发票;
14、“多乐士DULUX”产品所获荣誉;
15、“多乐士DULUX”产品遭受假冒侵权执法文书;
16、“多乐士DULUX”品牌参与的社会慈善活动的报道;
17、英国乐图公司变更名称证明、争议商标转让证明;
18、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一家集家居产品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实业公司,“多乐士壁布”商标是被申请人早先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广泛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相关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购销合同、发票及相关参展资料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创,也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从英国乐图公司受让所得,被申请人与英国乐图公司属于关联公司。被申请人企图通过变更权利人的方式洗白,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无纺布;毡”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0年1月14日驳回在“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的注册,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2019年12月27日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其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清漆”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DULUX”商标于2011年11月29日被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640号文件中认定在2类“油漆”商品上的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05月19日被我局做出的[2016]第44495号关于第10170520号“多乐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已广为消费者所熟知。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属于关联公司。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14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乐士 DULUX”、“ICIDULUX”、“LET'S SIMPLE”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60余件商标,其中包含“多乐士”、“LET’S SPACE”、“多乐士软装”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确认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该考虑的因素,包括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的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曾受保护记录等。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是一种动态的事实,行政和司法机关曾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保护并不必然表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在此之后能够持续,当事人仍需提供证据对其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举证。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形成时间多为2011年之前,虽部分证据在争议商标前三年内,但尚不足以证明其“DULUX”、“多乐士”商标在此期间在油漆、涂料商品上已达到广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程度。因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的“DULUX”、“多乐士”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另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油漆”商品等,故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纺织织物;无纺布;毡”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英国乐图国际实业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多乐士 DULUX”、“LET'S SIMPLE”、“ ICIDULUX”、“多乐士”、“LET’S SPACE”等众多与申请人“多乐士”、“DULUX”、“LET'S COLOUR”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多乐士”、“DULUX”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主张因缺乏足够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