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04941号“链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链塑 26104941

阅读:129114 2021-01-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链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荟(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6104941号“链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国内领先的大型建材…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链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律荟(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24日对第26104941号“链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国内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0965766号“联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330813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第1305333号“联塑”商标、第1373207号“联塑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料;2、商标注册情况;3、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4、电视广告宣传资料;5、相关媒体、杂志等对申请人及品牌的宣传资料;6、广告发票;7、引证商标最早使用情况、销售发票、网络销售资料;8、财务报表;9、企业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所处的行业差异巨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1、申请人官网信息;2、公众号信息;3、决定书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0、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8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管道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联塑”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一、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三、四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

本文《关于第26104941号“链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链塑 2610494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1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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