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夏薛莲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2日对第13443655号“杰尼威尼JIENIVEIN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40802号“杰尼亚”商标、第4389933号“Zegna”商标、第4389932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杰尼亚”、“Zegna”、“Ermenegildo Zegna”等经过多年大量使用已经成为了“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三、争议商标不具备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性存在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牟取暴利,其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构成了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引发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的误认。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3、中国品牌服装网、百度百科、互动百科、MBA智库百科、奢侈服装排行榜百科、商品资讯、凤凰网时尚、品牌互动网等网站对杰尼亚、Zegna的介绍信息;4、杰尼亚百年图册;5、杰尼亚品牌在全球范围和中国的商标信息列表及其中文翻译;6、杰尼亚品牌(Zegna)在中国早期使用证据;7、杰尼亚集团及中国子公司的财政报告;8、杰尼亚在全国的专卖店列表、部分店铺租赁合同及票据;9、2009-2017年产品型录及宣传册;10、杰尼亚公司商标在媒体上的宣传和使用;11、国家图书馆查询杰尼亚、Zegna的资料;12、杰尼亚、Zegna所获荣誉的介绍;13、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资料;14、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15、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天猫旗舰店及官网网页;1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手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先在第18类行李箱、手杖、拐杖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手杖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ZEGNA”、“Ermenegildo Zegna”与“杰尼亚”商标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呼叫、整体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未向我局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何种权利受损,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所述的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