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中心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天津怡浓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22622号“京东情缘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34059号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实际使用,其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被申请人与多家企业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发票、销货清单等
3.检验报告、网络检索结果、商标使用授权书、产品照片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送达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了被检验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二、网络检索结果未显示时间、商标及商品,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商标使用授权书不能证明授权人与被授权人实际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四、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系自制证据,未显示拍摄时间,涉嫌伪造,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且部分照片显示多件商标;五、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合同均未显示复审商标用于那些具体商品,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且部分发票的形成时间早于指定期间,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经异议已获准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证据1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证据2的产品经销合同中显示的产品为“烘焙(京东情缘)系列产品”等,部分合同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部分发票显示的日期在指定期间内,显示的商品为铜锣烧等商品。结合其余证据中显示产品名称为京东情缘铜锣烧的检验报告、显示有复审商标的铜锣烧等商品的商品照片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铜锣烧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铜锣烧商品属于糕点的一种,其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糕点等全部复审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铜锣烧商品上的使用可以视为在糕点等其余全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复审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