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997820号“LEGENDARY EAST 传奇东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LEGENDARY EAST 传奇东方及图 43997820

阅读:41400 2021-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7820号“LEGENDARY EAST 传奇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6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8311号商标(以下称引…

  申请人:传奇影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3997820号“LEGENDARY EAST 传奇东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660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2083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2059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复审本案。申请人放弃在太阳镜商品上提起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影海报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放弃申请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在太阳镜商品上,我局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机壳、计步器、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项目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上尚可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手机壳、计步器、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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