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77458号“华为 Hi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在我局复审期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324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据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862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显著识别文字、呼叫上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