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英华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125531号“全家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2768号“全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表达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全家宝”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全家”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且申请商标未具有不致造成公众误认的其他明确含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血糖测量设备;医用注射针筒;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疗分析仪器;医用测试仪;医用体温计;采集血液样本器械;心率监测设备;医用诊断设备;脉搏计;采血器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放射设备;奶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