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25450号“THE apple PRess NEW ZEALAND Apple in a bottl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使用指定商品上,没有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特点,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汁;汽水;无酒精碳酸饮料;碳酸水;矿泉水(饮料);果汁饮料;苹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等复审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其他国家在先注册商标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