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莞市新桥联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27404号“新桥联机械 QIAOLIAN XINQIAOLIAN MACHI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11320号“QIAOLIAN及图”商标、第9932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满未续展,商标专用权已失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构成要素相近,视觉效果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升降装置;冲床(工业用机器);铸造机械;冲压机”复审商品以外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碾胶机;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在除“升降装置;冲床(工业用机器);铸造机械;冲压机”复审商品以外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升降装置;冲床(工业用机器);铸造机械;冲压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升降装置;冲床(工业用机器);铸造机械;冲压机”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升降装置、冲床(工业用机器)、铸造机械、冲压机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