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扎斯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093302号“蜂小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132262号“小蜂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读音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状态信息、申请人公司信息、相关报道、申请商标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蜂小哥”与引证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小蜂哥”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顺序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安排商品采购的外包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