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11163号“力必拓LIBITU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力必拓LIBITUO及图 24011163

阅读:182725 2021-03-0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朗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连驰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对第24011163号“力必拓LIBIT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力必拓”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

  申请人:深圳市朗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大连驰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3月27日对第24011163号“力必拓LIBIT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的“力必拓”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二、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莫少杰曾作为申请人经销商的员工,离职后设立了大连通圣商贸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大连驰嘉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该公司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的未注册商标“力必拓”,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注册了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不同类别抢注行业内他人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品牌形象设计服务合同》及发票等付款凭证;

  2、申请人销售“力必拓”系列汽车养护用品的《专业产品授权经销合同》及发票;

  3、申请人宣传推广“力必拓Libitu”产品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杂志及展会等宣传证据;

  4、申请人经销商交易凭证、采购资料;

  5、被申请人法人的社保缴纳记录、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6、申请人开具给被申请人的发票;

  7、申请人向经销商销售“力必拓”系列汽车养护用品的发票;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先知名品牌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27日。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委托他人设计“力必拓”商标及相关商品包装,并对“力必拓”品牌进行了宣传,大量销售了“力必拓”品牌清洗剂、润滑剂、保护剂、空调系统清洗/杀菌套装等商品。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购买过防冻液等产品。

  3、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12件商标,除5件“力必拓”商标外,其余7件分别为第14187657号、第14187839号“驰嘉及图”商标(与米其林集团的汽车售后服务品牌“驰加”近似),第43114375号、第43112616号“YACOOL及图”商标、第18174350号“威麦龙vanloon及图”商标(与欧洲知名润滑油品牌“威麦龙”近似)、第19493957号、第19493595号“雅酷YAKU及图”商标(与天津一汽夏利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品牌“雅酷”近似,前述两件商标已转让给他人)。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购买过防冻液等商品,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且申请人对其“力必拓”品牌清洗剂、润滑剂、保护剂、空调系统清洗/杀菌套装等商品进行了宣传销售。因此,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应当明知“力必拓”为申请人使用在清洗剂等商品上的商标,却在去污剂等类似商品上将“力必拓及图”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力必拓”商标的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对“力必拓”品牌清洗剂等商品进行了宣传和销售,被申请人曾向申请人购买过防冻液等产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力必拓”商标理应知晓,却在去污剂等类似商品上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力必拓”商标作为争议商标注册为己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属不当注册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在第1类、第3类、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驰嘉及图”、“雅酷YAKU及图”、“威麦龙vanloon及图”、“力必拓”等12件商标,均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知名品牌近似,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可见,被申请人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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