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台湾格兰登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赛嘉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511201号“CRELE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49476号“C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384986号“CREDLE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16828号“ELEC POPU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处于撤三申请中,恳请暂缓审查。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二协商申请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同意书。上述引证商标已核准与申请人的关联公司获准注册的第4443557号商标共存,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三的撤三受理通知书复印件;第4443557号商标档案信息证据。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程序,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予以撤销,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尚未提交其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达成的同意书协议,亦未向我局出具相关进展之说明。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字母组合“CR”、“ELEC”及图形构成,其整体识读为文字“CRELEC”与引证商标二“CREDLEC”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ELEC”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部分“ELEC”字母构成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鉴于我局已援引引证商标二、三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一的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引证商标一的撤销结果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