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764619号“阿米八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米八八 24764619

阅读:41018 2021-03-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4764619号“阿米八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

  申请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17日对第24764619号“阿米八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阿里巴巴”作为全球知名的互联网品牌,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极强的社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58394号“阿里巴巴”商标、第7463718号“阿里巴巴”商标、第22244238号“阿里扒扒”商标、第18819392号“阿里巴巴集团 ALIBABA GROUP及图”商标、第14591641号“阿里巴巴·影业集团 ALIBABA PICTURES及图”商标、第21659994号“阿里巴巴 YUNOS FOR C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2018810号“阿里巴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驰名商标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淡化“阿里巴巴”驰名商标显著性,损害阿里巴巴公司驰名商标权利。四、被申请人在44个类别的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余件商标,明显超出其实际使用所需,且其中部分商标涉嫌对公共资源的抢占,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消费者正当利益,并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关系证明;

  2、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国家领导人对阿里巴巴的关注和指导;

  4、阿里巴巴企业宣传资料、广告投放、收入合同及发票;

  5、阿里巴巴会员与用户统计;

  6、申请人经济数据财务报告、所获荣誉资料;

  7、阿里巴巴受司法机关保护的证明材料;

  8、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市场中所占优势调研报告;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阿里巴巴驰名商标认定情况;

  11、被申请人网站备案与网站内容、被申请人已入驻“阿里巴巴”商城相关介绍;

  12、被申请名下商标、“凯卓立”西瓜品种介绍、“万维网”相关介绍;

  13、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谷米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在第9类计算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异议裁定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10月21日第1668期《商标公告》上,专用权止于2028年6月20日,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上海万位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或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话机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引证商标三、四、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4、引证商标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商标权利人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5、申请人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关联关系证明材料显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阿米八八”与引证商标一“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二“阿里巴巴”、引证商标三“阿里扒扒”、引证商标四“阿里巴巴集团 ALIBABA GROUP及图”、引证商标五“阿里巴巴·影业集团 ALIBABA PICTURES及图”、引证商标六“阿里巴巴 YUNOS FOR CAR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六,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提之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构成要素故意掩盖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对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05日

本文《关于第24764619号“阿米八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米八八 2476461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303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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