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大本营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保定森林鸮鹗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对第20189739号“路特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专注户外运动用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公司,“路特曼”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没经过使用、宣传和推广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140772号“路特曼Routman及图”商标、第7140403号“路特曼Routman及图”商标、第10680438号“路特曼Routman及图”商标、第7140753号“路特曼Routman及图”商标、第10680437号“路特曼Routm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属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路特曼”已经作为申请人核心商标投入使用,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申请人主营产品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明显是以不正当的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四、经查,被申请人累计提交申请注册接近90件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经营和使用需求,并具有“囤积商标”的主观恶意和“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和稳定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2、申请人财务报表;3、申请人“路特曼Routman及图”系列商标档案;4、产品清单;5、1688、天猫、京东等平台的店铺页面、部分网络销售数据;6、申请人部分产品及物料采购合同、发票;7、收款账户信息;8、以“路特曼”为关键词百度网络搜索结果页;9、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清单;10、关于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分析;11、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的品牌的介绍、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词汇,显著性极高,未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三、申请人在相关行业没有影响力,不能随意扩大其保护范围。四、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过“路特曼”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没有业务往来,所在地域不同,也不属同行业,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且被申请人正在使用争议商标。综上,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并补充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交叉,双方为同行业经营者,彼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必然知晓申请人及其“路特曼Routman”品牌,被申请人具有极明显复制、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品牌和商标的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正在使用争议商标及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被申请人在2019年12月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申请人发送《律师函》且在其中明确提到希望申请人主动与被申请人联系,协商解决此次纠纷,共商双赢局面。三、依据被申请人行为明显可以推测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是基于使用的需求。被申请人伙同众多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已经超出正常经营使用需求,涉及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商标”。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2、律师函;13、企业关联关系证据材料;1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名下商标清单。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7月21日第1560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冷藏箱;空气调节设备;水管龙头;电暖气”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2类帐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0类“枕头;桌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4、11、18、20、21、22、27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注册申请了8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其中有第20189734 号“嘀嗒开啦”商标、第20189728号“美日欣”商标、第33276105号“探险者”商标、第20189750 号“牧羊犬”商标、第20108384号“劲舞”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的同时又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空气调节设备;浴室装置;水过滤器;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帐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软垫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凳子(家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钱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使之有一定影响,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过滤器、电暖气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有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是指除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从该条规定的精神来看,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本案中,争议商标由中文“路特曼”构成,与申请人“路特曼Routman及图”商标的中文部分“路特曼”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被申请人并未对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另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了“嘀嗒开啦”商标、“劲舞”商标、“探险者”商标、“青鸟”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注册多件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