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92427号“中国远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72727号“远大建设YUANDA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申请人作为知名企业,已形成较高的市场声誉和品牌影响力。申请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已获得授权机关批准且依法登记,符合《商标法》规定,理应获得注册。申请商标已在其他类别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关于经营范围的介绍、申请人在多地的子公司官网信息、相关批复、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注册的商标信息、在先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带;衣服装饰品;发夹;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假发”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发带;衣服装饰品;发夹;修补纺织品用热黏合补片;亚麻织品标记用数字或字母”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