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含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辰友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323544号“金牌3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用作商标使用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与第8609019号“金牌橱柜”商标、第17498880号“金牌牙医”商标、第14263193号“沈阳金牌家政连锁有限公司”商标、第10260832号“金牌 彬志豪JINPAIBINZHIHAO”商标、第34452188号“金牌维修师”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C产品”是计算机类、通信类和消费类电子产品的统称。“3C”是“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的缩称,是我国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合格评定制度。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金牌”、字母及数字组合成“3C”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金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商标“金牌3C”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同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如对上述新的驳回事由有申辩意见,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连同本通知及信封一并提交我局。不提交意见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不影响我局评审。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汉字组合“金牌”、字母及数字组合成“3C”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金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申请商标“金牌3C”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缺乏显著性,同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