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237074号“洁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606858号“洁酷”商标、第3871729号“酷洁”商标、第44177946号“酷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协商商标共存事宜。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资料。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在“空气芳香剂;动物用化妆品;化妆用棉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核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