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特润新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5050981号“金一山 JIN YI SH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25414号商标、第12009822号商标、第41299587号商标、第11923920号商标、第1303663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干与之相近的图形商标在本类别并存注册的事实也证明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宣传照片、销售情况截图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现已失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蜡烛;电能”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五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蜡烛;电能”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