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957167号“拿火烤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拿火烤肉 44957167

阅读:104101 2021-03-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成都陈陈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57167号“拿火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8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恳请待该撤销决定之后再审理…

  申请人:成都陈陈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艾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957167号“拿火烤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581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恳请待该撤销决定之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于第43类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烤肉”在第43类上已有大量已核准注册商标,可见“**烤肉”商标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为“拿火”,也应认定具有显著性。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注册商标汇总表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虽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但该决定尚未生效。故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拿火烤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拿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文字标识“拿火烤肉”,该文字为普通日常生活用语,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能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当然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3月17日

本文《关于第44957167号“拿火烤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拿火烤肉 4495716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98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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