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7851371号“鑫方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方盛 27851371

阅读:143744 2021-04-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毅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7851371号“鑫方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鑫方盛集团始建于1989年,是一家致力于工业产品流通服务,兼顾生产加工和产业地产的集团性企业。争议商标与…

  申请人:北京鑫方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毅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24日对第27851371号“鑫方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前身鑫方盛集团始建于1989年,是一家致力于工业产品流通服务,兼顾生产加工和产业地产的集团性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699179号“鑫方盛”商标、第26475520号“鑫方盛”商标、第4874136号“鑫方盛”商标、第3697001号“鑫方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鑫方盛”商标在“为他人推销五金交电器材用品”等服务持续使用多年,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商号已在五金用品采购、销售等业务领域持续经营多年,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摹仿和复制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考虑到引证商标在业内知名度极高,若不加以制止极有可能造成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从而致使申请人权益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分店照片、名片、销售单据、广告合同;

  2、申请人宣传资料、官网截图、百度截图;

  3、鑫方盛集团股权结构图;

  4、荣誉证书部分截图、百度截图(五金交电检索);

  5、中国五金交电化工商业协会网站资料;

  6、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

  7、采购合同、申请人网点截图;

  8、企业信息、申请人在山东地区的经营合同;

  9、海外业务部分展示、网络文章检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后于2020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无线电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灭火器”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申请人所有,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计算机、秤、量具、进出口代理”等商品及服务上。现为申请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尚有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非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鑫方盛”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鑫方盛”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鑫方盛”作为字号在“计数器;无线电设备;电站自动化装置;灭火器”商品上经使用并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

本文《关于第27851371号“鑫方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方盛 2785137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96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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