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04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26066号“云创青年小镇MAKER BOX198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1018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申请人名下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图片、相关网页、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裁定予以维持,为有效商标。2、引证商标二经无效宣告程序被我局裁定在“玩具;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尔夫球袋车;高尔夫球杆;球拍”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提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高尔夫球袋车;高尔夫球杆;球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