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蔡龙英
委托代理人:泰州正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小兵
申请人因第8872016号“晶钢•红五星”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0]第W032889号决定,于2020年09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其在2016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0年申请复审商标,迄今已有快十年的时间,申请人非常辛苦努力才使复审商标在市场上取得一席之地,申请人非常重视商标的规范使用和宣传,申请人诚实守信,一直严格按照要求,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复审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不间断的使用中,如果撤销复审商标在该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所有投资将付诸东流,申请人难以信服。恳请批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2016-2018年购销合同及收据原件;2、阿里巴巴相关页面截图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等商品上。201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6日。前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复印件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指定的“车辆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系争商标注册人或经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该系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六份购销合同及收据原件,显示了“晶钢•红五星”和“随动闸;刹车”字样,日期大部分在指定期间之内,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加之证据2的阿里巴巴页面截图及产品图片予以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随动闸;刹车”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刹车垫”商品与“随动闸;刹车”相关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刹车垫”商品上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车辆减震器”等其余商品上于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刹车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