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市透得美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54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685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995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879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0725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381454A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8015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7735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624403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34712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类似本案情况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于2020年10月20日届满,商标所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商标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2、虽我局已就引证商标七的商标注册申请程序作出了驳回决定,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3、引证商标八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对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近似,我局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