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福庆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2日对第27669725号“小咖罐 XIAOKAGUA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罐茶”是中国文化复兴和消费升级趋势下,诞生的一个创新型高端中国茶品牌,争议商标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467748号“小罐 XIAO 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908554号“小罐 XIAO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74191号“小罐 XIAOG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91551号“小罐茶 XIAO GUAN 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474496号“小罐名 XIAO GUAN M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20426843号“小罐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近似商标;三、“小罐茶”经过申请人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标权益;四、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信息;
2、“小罐茶”包装、装潢使用合同及设计介绍;
3、申请人相关资质证明;
4、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店铺明细;
5、申请人及“小罐茶”媒体报道;;
6、申请人审计报告、所获荣誉;
7、申请人维权记录;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7类“家用非手动研磨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场所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制茶机械;酿造机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小咖罐”及其对应拼音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小罐”及其对应拼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制茶机械;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制茶机械;电动榨果汁机”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除“制茶机械;电动榨果汁机”外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非手动研磨机”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制茶机械;电动榨果汁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