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82210号“BLACKMORE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LACKMORES 24382210

阅读:61362 2021-04-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黛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4382210号“BLACKMO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攀附行业中领军品牌良好商誉于己牟利的主观恶意,同时…

  申请人:黛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城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01日对第24382210号“BLACKMOR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攀附行业中领军品牌良好商誉于己牟利的主观恶意,同时具有欺骗、误导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混淆误认的企图。若放任被申请人的该行为,势必损害真正品牌所有人的权益,并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引发市场混乱,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在先申请并注册的第1256300号“BLACKMORES”商标、第10426766号“BLACKMORES”商标、第12227939号“澳佳宝 BLACKMO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经过使用达到驰名程度,申请人恳请认定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给予其相应的保护。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驰名商标的复制及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登记并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BLACKMORES”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国官网及百度百科对申请人的介绍;

  2、申请人品牌历史及介绍页及部分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打印件;

  4、品牌真正所有人介绍页的打印件;

  5、2013-2018年申请人授权其中国关联公司代理、宣传、推广、销售其产品,并使用其名下商标的授权书复印件;

  6、2014-2018年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宣传册、产品手册及微博宣传页;

  7、2014-2017年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在华广告发票复印件;

  8、2016年度财报摘录打印页及摘译;

  9、申请人广告宣传情况、相关报道;

  10、申请人所获荣誉;

  1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打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了7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callaway”、“XXIO”、“HONMA”、“鼎峰”、“海之言”、“恒大”、“哔哩哔哩”等多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商品分别属于不同的行业,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即便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弱的商品上一般也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在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内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注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callaway”、“XXIO”、“HONMA”、“鼎峰”、“海之言”、“恒大”、“哔哩哔哩”等多件商标,上述商标组合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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