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215939号“沈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沈巍 37215939

阅读:50351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沈巍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欣源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37215939号“沈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沈巍多在上海杨高南路地铁站附近栖身,多年流浪,喜欢画画和读历史类书籍,因为衣衫褴褛、蓬头垢面但语出惊人…

  申请人:沈巍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欣源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9月01日对第37215939号“沈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沈巍多在上海杨高南路地铁站附近栖身,多年流浪,喜欢画画和读历史类书籍,因为衣衫褴褛、蓬头垢面但语出惊人而被公众关注,在2019年爆红网络,成为具有极高名气的网络红人。申请人是有着141万粉丝关注的知名网红主播,快手直播ID:沈言,粉丝及相关公众因申请人懂学识并长期流浪,称其为“流浪大师”。申请人对“沈巍”享有姓名权。被申请人在沈巍先生成为享誉全国的知名网红后,将他人具有较高名气的姓名抢注在关联商品上的行为难谓正当,更难谓善意,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具有明显的欺骗性,易使公众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相联系。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大量报道出现后,抢注申请人姓名为商标,有害于社会道德风尚。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网络视频;2、申请人快手平台账户详情截图;3、媒体报道截图及视频。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9年4月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雨衣;围脖;领带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30年4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具体精神均体现在其他实体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侵犯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姓名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系指未经姓名权人的许可,将与他人姓名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成为商标,给他人姓名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对于姓名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相关公众容易将系争商标在其注册使用的商品上指向姓名权人或者与姓名权人建立对应联系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围脖;领带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沈巍”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姓名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保护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雨衣;围脖;领带等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由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本文《关于第37215939号“沈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沈巍 3721593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28784.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