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4088580号“明日斗地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明日斗地主 44088580

阅读:74496 2021-04-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新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88580号“明日斗地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4768号“明日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32978号“明日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33315号“明日…

  申请人:上海新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088580号“明日斗地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14768号“明日阅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32978号“明日资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33315号“明日资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048756号“明日医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1733724号“明日书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1733726号“明日学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135837号“明日情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6142573号“明日发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明日斗地主”是一款经典的棋牌类游戏APP,自上线以来已获得百万的下载量,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中所含文字“斗地主”是作为一项扑克牌游戏名称被广泛接受,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作为商标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我局提交补充意见。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予以驳回,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在计数器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商标。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申请商标中含有“地主”,但“斗地主”在现时指的是一种在中国流行的纸牌游戏名称,申请商标“明日斗地主”文字本身并无消极或负面含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之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明日斗地主”构成,用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视频游戏卡;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及特点,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了显著特征。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动画片;已曝光的电影胶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0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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